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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统计分类标准管理办法
日期:2012-08-02 16:47:21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部门统计分类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统字〔201262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规范管理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中使用的统计分类标准,建立健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体系,确保部门之间统计数据的一致性、可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我局制定了《部门统计分类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国家统计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部门统计分类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政府部门统计分类标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可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部门,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政府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等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在统计调查中所使用的统计分类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门制定的补充性统计分类标准和部门在统计调查中使用的其他分类标准。
 
  其他统计分类标准包括国际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分类标准。
 
第二章 统计分类标准库的建立和使用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建立科学、统一、规范的《统计分类标准库》(以下简称《标准库》)。《标准库》以国家统计分类标准为主体,以部门统计分类标准为补充。
 
  第五条 部门制定的补充性统计分类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定后,纳入《标准库》;部门在统计调查中使用的国际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分类标准,报国家统计局核准后,纳入《标准库》。
 
  部门制定的补充性统计分类标准或使用其他统计分类标准不能与《标准库》中已有的分类标准相矛盾。
 
  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中所使用的统计分类标准,应当从《标准库》中选取。未纳入《标准库》的统计分类标准,不得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中使用。
 
第三章 部门统计分类标准的审定与核准
 
  第七条 部门制定的补充性统计分类标准需经国家统计局依法审定。
 
  (一)审定内容
 
  审定内容主要是部门统计分类标准的制定依据及其规范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送审文件及材料的正确性、完备性等。
 
  (二)审定的材料
 
  1. 部门的申请审定函;
 
  2. 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GB/T1.12009)规范格式制定的统计分类标准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3. 统计分类标准的背景材料、研究论证材料、专家审议报告、专家意见采纳情况及未采纳理由等其他相关文件。
 
  (三)审定的程序
 
  国家统计局在收到申请及全部材料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答复内容包括:同意、不同意、退回修改。
 
  第八条 部门在统计调查中使用的其他分类标准,需经国家统计局核准后入库。
 
  (一)核准内容
 
  核准内容主要是使用的其他分类标准是否适用于政府部门统计,是否与《标准库》的内容相矛盾。
 
  (二)核准的材料
 
  1. 部门的申请核准函;
 
  2. 引用国际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法律法规等的原文件;
 
  3. 依据前述文件形成的统计分类标准的纸质文件、电子文档和其他相关材料。
 
  (三)核准的程序
 
  国家统计局在收到核准申请及全部材料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答复内容包括:核准入库或不予核准入库。
 
  第九条 部门报送审定的统计分类标准涉及其他部门时,应先与有关部门协调,待意见协调一致后,再送国家统计局审定。
 
  第十条 经审定、核准的部门统计分类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公布并纳入《标准库》中。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分类标准进行修订或发生调整变更时,应当重新办理审定、核准手续。
 
第四章 部门统计分类标准的执行与检查
 
  第十二条 部门报送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统计调查项目以及部门印发统计调查制度时,如使用部门制定的补充性统计分类标准或其他统计分类标准,应标明该标准来源于《标准库》。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定期开展部门统计分类标准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附
 
  第十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中属于保密内容的统计分类标准,不列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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